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許嬌春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許甘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未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6 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該裁定業已於111 年6月17 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原告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請求延後補正期日補正,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又原告為金融機構,有配置專業人員專職處理訴訟業務,於能力上已高於一般民眾,自本院收受原告請求延後補正期日狀至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止,已有15日之時間足供原告調取上開資料,應無不能完成之理,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