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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3人 共同
代 理 人 林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應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並依據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起訴狀,連同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向法院提出。
二、又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被告就其所有之坐落於○○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管線)。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應提出行使管線安設權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何之相關依據或證明(即提出客觀具體之增加價額計算基準,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並依上開因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利益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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