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調,42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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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袁臺湘(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 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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