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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瑾潼
相 對 人 周奕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應自110年10月起每月還款2萬元,如未還款,則應全數還款150萬,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然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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