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全,1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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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廖振宏即宏門商行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29,23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87,7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387,70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廖振宏即宏門商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按月計付;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詎料,債務人廖振宏即宏門商行僅繳息至112年7月30日止,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387,705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因債務人廖振宏即宏門商行前應繳本息多次拖延,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向債務人催討,惟債務人至今仍不繳納本息,此有催告書為證。

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借款達1237萬餘元,且已出現逾期異常紀錄,信用卡已有全額未繳情事,且查「宏門商行」已歇業,無收入來源,債務人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張信用浪費財產情事。

綜上,債務人已不能履約之虞。

為此,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明之不足,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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