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籃盈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籃盈臻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相對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後,未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繳款,經聲請人墊付之消費款項、借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5,665元,屢經催討亦不獲理會,有電話催繳紀錄影本可佐,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而可認已為必要之釋明。
惟對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寄送相對人請求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之回執,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尚難認為已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並無即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
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是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