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國簡,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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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郭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勝騰,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慧如,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本件被告爰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提出新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0頁、第87頁),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 年10月24日以111 年古鄉清字第11100148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認原告起訴時已依上述規定踐行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廖伯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9 鄉道(往劍湖山世界遊樂園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適時有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爭路段實施除草作業,詎其未實施交通疏導管制,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三角錐或施工警告牌用以告示用路人、車,且作業人員看見車道上有來車時仍未停止除草作業,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鈑金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 萬0,815 元、輪胎費3,600 元、道路救援費1 萬8,200 元及提起本件訴訟所預納之裁判費1,110 元,共計10萬3,725 元等損失。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廖伯昇就系爭車輛上開受損情事,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25 元。

㈡裁判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出庭受訊問之日旅費、來回交通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訴訟律師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固有於系爭路段實施除草作業,惟於系爭路段前後均設有三角錐警示。

且進行除草作業時由割草機所帶起之物均為草屑,並無足使系爭車輛受損之物。

再者,一般用路人看見路旁進行除草作業時,均會遠離作業區域,而本件被告進行除草作業時所使用揹負式除草機,應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縱致系爭車輛鈑金、輪胎受損,當下必有很大聲響,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然原告當時未下車查看,亦未於當日報警或向被告反映,俟其返回新北市數日後,始向被告提起求償,且當日通過系爭路段車輛甚多,卻僅有原告事後反映車輛受損,並無其他車輛因而有受損之情事,顯與常理不符。

又系爭車輛為95年間領牌,距原告自稱損害發生時間111 年8 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6年,車體上難免有非因本案所致之其他擦痕,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進行除草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凱匯汽車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20頁、第39頁、第40頁、第21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對其所屬人員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進行除草作業乙情固未爭執,惟其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前開主張,認定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除草作業所致?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相關費用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均詳如後述。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係不法之行為。

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鈑金(含烤漆)及輪胎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爭路段實施除草作業未落實交通管制所致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前開待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證,並經本院於112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1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一、三所示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35 頁、108頁至第119頁),然經本院審閱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補充勘驗筆錄內容,可以得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屬人員除草作業區域時,於畫面時間09:08:25至09:08:26間有2 個不明之白色物體飄起,其中1 個白色物體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已經著地,另1 個白色物體於系爭車輛接近時自其右前方落下,嗣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08:29至09:08:30間接近路中央處手持吹葉機人員,並可見另有1 名人員手持吹葉機站於路旁,2 名人員各自操作吹葉機將地上落葉往路旁吹拂。

而當系爭車輛行經吹葉人員時,該名人員之吹葉機出風口係朝向路旁地上吹拂,並可見有揚塵之情事等情,本院爰審酌上開勘驗影像內容,實難認定上揭自系爭車輛右前方落下之白色物體及後續自地上遭吹葉機吹起之揚塵會導致如原告所提前開單據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護定、前保險桿、右後視鏡、右前A柱、引擎蓋及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接近路中央處1 位手持吹葉機人員曾對其車頭乙節,觀諸如附件三、㈡所示畫面時間09:08:29至09:08:30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亦難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害,係因此所造成。

復審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5 月,距原告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8 月17日,已逾16年,則如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身之刮損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究係為系爭車輛於上述期間因日常使用所生之痕跡或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新痕跡,亦無從判斷。

對此,原告雖一再堅詞主張上開白色物體朝系爭車輛飛去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未對此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除草作業之行為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郭鴻慶之對話錄音檔案,主張郭鴻慶已自承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而該對話錄音檔案前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惟經本院審閱勘驗筆錄,可知郭鴻慶當時係對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擬由被告向承保之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而已,尚難認郭鴻慶有何自承過失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除草作業致系爭車輛受損,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鈑金維修費8 萬0,815 元、輪胎維修費3,600 元、道路救援費1 萬8,2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列入其第1項聲明範圍,並於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裁判費,並應給付原告應訴所支出之勞費或委請律師之報酬等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負擔。

訴訟費用主要包含裁判費、證人旅費、鑑定費用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兩造間如何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將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倘因應訴所生之勞費或委請律師而支出報酬,此係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為支出,本應自行衡量利弊得失,且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核與本件被告所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3,7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件: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有1 檔案,以下勘驗檔案名稱「11月15日線上起訴(許家豪)MyVideo_679⑴」,影像無聲音,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09:08:20(定格畫面)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天氣晴,攝影器材為攝影車輛前擋風玻璃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攝影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向車道旁有停放一輛白色貨車,道路兩側各有若干名人員正在進行除草作業。
㈡、畫面時間09:08:21至檔案結束
攝影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接近同行向之除草人員,並陸續自4 名除草人員旁駛過,並可見路面上雜草經除草人員手持吹葉機吹拂而有稍微揚起,攝影車輛隨即駛離除草作業區域。
㈢、勘驗結束。
二、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
甲:喂。
乙:你好。
甲:郭先生嗎?
乙:你好。
甲:你好,你好,我是許先生,你剛剛有和我電話聯絡。
乙:嘿。
甲:我明天會把車子開到保養場去,你要不要請富邦保險和我聯絡?我直接把車子放在保養場做維修。
乙:嘿,這個部分我要請保險公司看來不來的及,這個聯繫是我們裡面承辦和他們聯繫的,我現在人在外面,我等一下回去問他看看。
甲:你們裡面承辦貴姓?我跟他聯絡一下。
乙:我還是要報出險、我要報出險、我要報出險。
甲:我的意思是說。
(勘驗結束)
三、本院勘驗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有1 檔案,以下勘驗檔案名稱「11月15日線上起訴(許家豪)MyVideo_679⑴」,影像無聲音,以下針對原告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部分予以補充勘驗,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09:08:25至09:08:26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天氣晴,攝影器材為攝影車輛前擋風玻璃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攝影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方可見有4 名人員,其中畫面右側距離攝影車輛較近處有2 名人員手持割草機於路旁正在進行除草作業,另畫面中間另有1 名人員手持吹葉機於路中央作業,而畫面右起第2名人員進行除草作業時可見地上有2 個不明之白色物體飄起,其中1 個白色物體於錄影車輛接近時已經著地,另1 個白色物體於錄影車輛接近時自錄影車輛右前方落下。
㈡、畫面時間09:08:29至09:08:30
攝影車輛接近路中央處手持吹葉機人員,並可見另有1 名人員手持吹葉機站於路旁,2 名人員各自操作吹葉機將地上落葉往路旁吹拂。
而當攝影車輛行經吹葉人員時,該名人員之吹葉機出風口係朝向路旁地上吹拂,並可見有揚塵之情事。
㈢、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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