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廖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3列、第16列關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