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0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㈢、經查,被告甲○○於警詢自陳:「(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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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楊志仁
被 告 李燕翎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8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惠珠所有由訴外人李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處理在案。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本案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248元(含零件2萬7,613元、工資9,446元、烤漆8,369)(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45,42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就承保車輛毀損修復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賠害賠償代位求償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於警詢自陳:「(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從家裡出門要前往水利會,行駛科福街,接農閒小路至保竹路口,我當時看到左方沒有車輛行駛,我就直行要進入對向路口,突然間我不知道有部車跑出來撞到我,我被撞後飛出去然後落地在地上翻滾了2到3圈,我的安全帽就掉了,機車就往農田水溝滑去。」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注意到距離。
我來不及反應,撞到後我就飛出去。」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後方車身及輪胎。
凹陷、破裂、損壞。」
;
訴外人李權哲於警詢時自陳:「(肇事時你的車道〈轉彎、內線、外線車道、路肩〉及行進方向〈轉彎、直行、剛起步、停車中、變換車道〉為何?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於上述時地駕駛ASX-3307號自小客車沿保竹由工業區往保長路方向直行,行至上述地點,我因路口有電桿及反射鏡,且有A柱死角,故未查看到對方,過路口一半時,看見對方,但剎車後不慎擦撞。」
、「(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無使用方向燈〈幾公尺前〉?)有,快撞上,剎車下車查看,無 。」
、「(初步撞擊位置為何處?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公里/小時〉左前車頭,左前車頭等,約40公里/小時。」
等語;
等語,有訴外人甲○○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再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及參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以:「一、李權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003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訴外人李權哲為左方車復疏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與承保車輛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5,428元(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45,42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交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查,原告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7,613元,烤漆8,369元、工資9,446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 年8月止,已使用4 年9月,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8,369元、工資9,446元,則本件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981元(計算式:3,166+8,369元+9,446元=20,981 元),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訴外人李權哲於開時地駕駛承保車輛,亦有過失,誠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7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6,294元【計算式:20,981元×30%=6,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4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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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13×0.369=10,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13-10,189=17,424第2年折舊值 17,424×0.369=6,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24-6,429=10,995第3年折舊值 10,995×0.369=4,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95-4,057=6,938第4年折舊值 6,938×0.369=2,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38-2,560=4,378
第5年折舊值 4,378×0.369×(9/12)=1,21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78-1,212=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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