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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賴誌偉
被 告 富昌汽車貨運行即李永河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0 樓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國所駕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追撞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86,768元。
被告富昌汽車貨運行即李永河係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768元,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
而被告張建國、富昌汽車貨運行即李永河住所地分別為雲林縣西螺鎮、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分別為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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