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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沈廷翰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營業所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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