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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廖浩廷
被 告 黃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六小字第19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000號1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小事件不符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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