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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奕興
被 告 蔡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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