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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郭天劭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其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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