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234,2023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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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文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陳桂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37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四、六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因前揭車禍被告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金額減縮為88,6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金額擴張為93,387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原告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董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等損害,且因精神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43,474元,又訴外人董瓊文之機車受損,董瓊文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3,810元之損害,因董瓊文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有發生上開事故,但希望勘驗監視錄影釐清事故經過;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訴外人林家鶴所有,該車輛受損後經送修車廠估價,車輛修復費用為93,387元,現因林家鶴已將上開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38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只是修車廠估價的結果,反訴原告並未實際修車,不應准許其請求,且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其負擔百分之30,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70,不同意反訴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見外放之雲林地檢偵卷第29至53、65至66、69至75、103頁)可佐。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考,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31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9頁)為證,且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因其支付機車修理費用23,81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董瓊文已將該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發票、維修紀錄單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3、45、76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為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衡以系爭車輛上開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6年9個月,則材料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2,37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經營早餐店、在自家修車廠幫忙之工作,因受有傷害,致10日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2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查:原告係從事經營早餐店、修車廠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傷勢為「左手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傷勢為「車禍撞擊致頸部、腰部、左手肘及左上臂之挫傷」等語,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31頁)。

原告既係從事經營早餐店、修車廠之工作,該等工作均屬勞動性質,自須頻繁使用雙手,且有久站之需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10日,應堪認定。

再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得為2,000元,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因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證明其經營早餐店,而未能證明其每日所得;

又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藉以投保勞保、健保,職業工會並非勞工的「雇主」,是上開投保資料無從率予認定被告每日收入確為2,000元,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依通常情形應具有勞動能力,本院認以111年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16,833元(計算式:25,250元×(1/30)×10=8,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其就此部分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47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1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78元+不能工作損失8,417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7,1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避煞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亦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978元(計算式:27,111元×70%=1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8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反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見外放之雲林地檢偵卷第30至53、65至66、69至75、103頁),堪信為真實。

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符,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車輛修復費用: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反訴原告車輛毀損,反訴原告車輛之所有人已將該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87頁)。

查反訴原告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反訴原告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觀諸上開估價單,反訴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66,220元、鈑金費用5,440元、塗裝費用21,047元及引擎工資680元,故衡以反訴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反訴原告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22年6個月,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6,6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車輛修理費用33,79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624元+鈑金費用5,440元+塗裝費用21,047元+引擎工資680元=33,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出者為估價單,反訴原告並未實際修車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反訴原告車輛係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反訴原告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本院前認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已如上認定,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反訴原告車輛修理費用33,791元,則以反訴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反訴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137元【計算式:33,791元×30%=10,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0,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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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10×0.536=12,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10-12,762=11,048第2年折舊值 11,048×0.536=5,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8-5,922=5,126第3年折舊值 5,126×0.536=2,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26-2,748=2,3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8-0=2,3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8-0=2,3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78-0=2,3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78-0=2,37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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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220×0.369=24,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220-24,435=41,785第2年折舊值 41,785×0.369=15,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85-15,419=26,366第3年折舊值 26,366×0.369=9,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66-9,729=16,637第4年折舊值 16,637×0.369=6,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37-6,139=10,498第5年折舊值 10,498×0.369=3,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98-3,874=6,624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624-0=6,624
第13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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