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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張思妤
訴訟代理人 張金標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8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1分 3萬元 手續費15元核屬銀行業者為交易營業所收取之費用,尚非被告詐欺原告財物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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