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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胡嘉品
被 告 張瑞顯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在本院斗六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糾紛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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