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264,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曾于庭
被 告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說我破壞他們家庭,常常打電話騒擾,我是被害人反被咬一口,我已經跟先生分居5年,都在外面租房子,常常騒擾我的應該是她們母女,破壞我的家庭。
之前被告女兒幾乎 每日打電話給我先生,可以去調通聯記錄。被告說我破壞
她們家庭,常常打電話騒擾,「意思是說我是小三,常常打給他先生」,真是無中生有,侵犯我的人格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稱:
㈠先前原告對被告女兒提出刑事告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及民事求償(108年六簡字第33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駁回。
㈡事隔2年,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又再次致電予被告及被告女兒,無中生有、顛倒是非,多年飽受原告無理取鬧,電話中,「被告請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來騒擾,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等語。
被告如此回應,有何不妥?原告卻持上述通話錄音至警察局向被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
㈢再者,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電話溝通是私人間訊息傳遞,對話對象為特定受撥打之人,被告並無損原告名譽之事亦無誹謗罪責,此有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徵被告無損害原告人格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電話中確實有對原告稱「妳破壞我們家庭」、「妳常常打電話來騒擾我們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系爭言論。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侵害手段殘暴、損害情況慘重;
亦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情況、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經查,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開系爭言論,原告曾依據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構成誹謗罪,而予以被告處分不起訴,有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已依職權調卷宗查明,依該偵查案件警詢筆錄中,被告係稱:「我有接到(指原告)電話,但我是跟對方說不要一直打電話來騒擾我們家」、「…她在電話中向我說我女兒害她先生離婚,電話中就一直罵我,…我向對方說無緣無故的事情不要一直打電話來問,如果你不相信可以去問你先生,不要一直來亂…。」
等語,經詢問原告為何打電話給被告及雙方接觸之情形乙節,原告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他女兒情形,但被告不承認」;
「我有寫信給告女兒,要她不要繼續跟我先生聯絡」;
「我也有去過被告家,因為被告承諾我她會調查清楚」;
「(你錄音內容是否前面打給被告之後再電話聯絡被告?)是,但被告也有打給我」等語。
基上,原告因懷疑被告女兒與其先生有不正當之關係,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給個交待,並且曾親自到被告家請求被告處理,又曾寫信給被告女兒,請其不要再與原告先生聯絡等節,可見原告就上開事件多次與被告及被告女兒接觸,惟原告曾起訴被告女兒妨害其家庭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六簡字第336號),然該案業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108年度六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被告認為原告之賠償請求,已被法院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已不起訴處分,事情已明朗,原告卻一再以電話、信件、親自到訪之方式要被告給一個說明,被告自然會感到原告一連串之舉動是一種騒擾行為,故被告在電話中要原告不要常常打電話來騒擾,不要破壞到被告家之家庭和諧,而為「系爭言論」,乃正常合理之意見表達,應無指控原告是他人之小三,或者原告常打電話給被告之先生是小三,而為虛構事實言論,致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意。
本件原告應有曲解原告之系爭言論之意涵,誤以為被告是指控原告是「小三」,然此純屬原告之臆測與曲解,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意,況且電話是私人間訊息之傳遞,對話對象為特定受撥打之人,外人除非參與三方對話,實無從得悉對話內容,故亦無「情節重大」可言。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