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06,2023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林意茹
訴訟代理人 蔡培鍔
被 告 潘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倒車時,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雖經修繕完畢,但因有更換車身鈑件,導致價格減損,經送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可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本件送請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其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時倒車不當,致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費用評估、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此有該分局112年6月2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13462號函附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汽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汽車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7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依該公會112年4月14日車輛鑑價證明書所示:「一、廠牌:Tesla,二、年份:2021.01,三、型式:Model 3 E3D,四、排氣量:346.0,五、顏色:白色,六、車號:000-0000,(略)八、經本會鑑定000年00月間未發生事故前正常情況價值約1,200,000元整,因此次事故維修更換左葉前保險桿,產生該車非原鈑件之差異導致日後車價折損70,000元,鑑定現在價格約為1,130,000元整」等語,衡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依法立案之商業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被告當庭檢視上開鑑定被告後,亦未主張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僅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查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汽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何,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