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11,202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邱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4,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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