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2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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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楊紅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1%(新台幣9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8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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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61×0.369×(3/12)=2,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61-2,985=29,376
29,376(零件)+2,000(鈑金拆裝)=31,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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