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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有樣木模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彰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承攬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斗南僑真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乃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中6樓及頂樓之拆模、整料之工程分包予被告(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並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6月7日分次給付共計206,000元予被告。
依兩造約定之真意與業界慣例,被告應於2月內完成系爭工程,詎料被告僅完成5成之工程進度,即藉故拒絕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進場施工,原告為免對統大公司違約,迫不得已僅能由原告之員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付工資100,000元、車輛加油費用8,058元與ETC通行費810元,共計108,868元。
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前已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解約,且原告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完成被告應完成之工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108,868元之損害。
原告爰請求本院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僅請求其中100,000元之金額,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210,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206,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僅完成5成工程進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統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之LINE通訊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97頁)為佐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法代於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傳送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至工地繼續施工,被告表示要住院開刀,過2、3天就過去等語;
續於同年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法代表示還在醫院;
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法代向被告詢問明天會不會到工地施工,並稱若明天不來就工地就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回稱明天會過去,末於同年月22日,原告法代表示「說來還是沒來,看你怎麼解釋,沒關係,我已經知道你是慣犯了,等我整理好文件,你等著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已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前開法律規定與判決見解,原告雖得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超額報酬,但被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部分給付報酬。
經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5成工程進度,此由兩造LINE通訊紀錄中被告傳送之工程現場照片中,兩造約定之6樓、頂樓之施工範圍,均尚有部分模板未拆除等情可證。
故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50%=10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超額報酬,即應為101,000元(計算式:206,000元-105,000元=101,000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其餘部分則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認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花費之成本,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受有不當得利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本件即指上開超額報酬,並非原告自行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送達證書),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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