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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陳韙寧
訴訟代理人 張佐民
被 告 陳勝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欲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辦理貸款以獲取金錢,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件方式提供與某甲,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其後某甲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佯裝誠品及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出貨數量,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轉出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無法支付原告要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並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集團詐欺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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