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5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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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蔡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學路1段20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林憶彤騎乘原告承保訴外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學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均為汰換零件之費用),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車禍,但其認為騎乘系爭車輛之林憶彤亦有過失,故其僅負3成過失比例,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6,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36,0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46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保險人(或受其允許使用車輛之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騎乘系爭車輛之林憶彤與有過失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本件被告為轉彎車雖應理讓直行之林憶彤先行,但林憶彤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放慢車速,亦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林憶彤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既係代位訴外人三商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獲三商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之林憶彤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自得以林憶彤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126元(計算式:14,466元×70%=10,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8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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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0.536=19,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19,296=16,704第2年折舊值 16,704×0.536×(3/12)=2,2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04-2,238=14,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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