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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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蘇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0,350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37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南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彰公司)訂購聲控機器人,分期總價為2萬8,764元,並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1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99元,惟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繳納,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77元,及自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四台服務於111年6月10日就沒有提供服務,伊得以對南璋公司主張之拒絕給付事由,持以對抗原告,因為他們之間是債權讓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申請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1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799元,惟被告迄今尚餘分期價款1萬8,3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AI數位盒方案申請暨授權書及AI數位盒方案申請暨授權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分期價款1萬8,377元,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AI數位盒方案申請暨授權書所示,本件契約是買方即被告提出申請書,向提供影音服務即訴外人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公司)購買AI數位盒(包含影音系統軟體使用)方案,而麗暘公司亦是以提供影音服務為營業者,雙方所簽定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係訴外人麗暘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麗暘公司之間所購買AI數位盒方案之消費爭議,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AI數位盒方案申請暨授權書同意聲明第1條約定記載:「本人同意委託乙方合作之資融公司承做本契約之專案無息分期貸款,且同意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其各分期款項均由該資融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

,且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而前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之特約商為南璋公司,及AI數位盒方案申請暨授權書同意之特約商即為麗暘公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係與南璋公司、麗暘公司簽訂契約並申請分期付款,南璋公司、麗暘公司再將上揭契約之分期付款價款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寄送繕本通知被告,依上揭說明,即已生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效力。

㈢另被告抗辯麗暘公司單方面未經告知將頻道斷訊,麗暘公司已經沒有提供服務,伊要繼續繳費並不合理等語。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麗暘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麗暘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以被告自得以其對抗麗暘公司之事由而對抗原告,包括拒絕給付之抗辯,例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內。

㈣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麗暘公司購買AI數位盒(包含影音系統軟體使用)方案,已如前述,縱然原告及訴外人南璋公司均表明被告選購之產品為一次性產品,惟訴外人南璋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其未直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數位盒使用之影音系統是否為麗暘公司自行開發或是數位匯流串接服務,亦不清楚,此有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訴外人南璋公司並非影音服務提供者,自然無從知悉麗暘公司如何提供影音服務,則訴外人南璋公司表示被告所選購之產品為一次性產品仍有疑義。

又原告提出之AI數位盒方案申請暨授權書約定條款第五條第4項約定:「甲方選擇委託乙方合作之資融公司承做本契約之專案無息分期貸款,即同意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甲方各分期款項之繳納及退費申請係由該資融公司收取及辦理,與乙方無涉」等語,而訴外人麗暘公司對於被告債權何時發生,對待給付為何?此等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數種解釋可能性而滋生疑義時,自應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的規定,選擇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屬適法。

查被告向訴外人麗暘公司購買AI數位盒(包含影音系統軟體使用)方案,繳款分期分36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所示,收款方式為每月為一期,由此可知,每期應收款的債權,並非簽約當時即全部發生,而是將來按月次第發生,且與每月訴外人麗暘公司應提供之影音服務互為對待給付,而此種契約付款型態,應屬社會上對於業者提供影音服務之收費常態,而為債權受讓人所知悉,因此,原告受讓此債權時,亦應知悉受讓債權之內涵,包括訴外人麗暘公司將來每月按期提供影音服務,被告即應繳付期款,若訴外人麗暘公司不提供影音服務時,被告亦得拒絕繳付期款,此等將來次第發生之權利及義務,於債務人日後受原告通知繳款時,亦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非僅限於債權讓與當時已發生之事由而已。

如此解釋,方能充分發揮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的規範意旨,而為本院所採用。

因此,訴外人麗暘公司既自111年7月起已停止提供影音服務,並已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麗暘公司無法補正提供影音服務,被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期款,亦即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是本件被告因訴外人麗暘公司業已解散,斷無可能再提供影音服務拒絕給付抗辯之理由,應屬有據。

㈤縱被告得以對抗麗暘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為C方案,內容為遠傳電信上網門號綁約36個月(每月450元,共36期)、數位盒,及影音系統服務使用費&遠傳上網門號費用,且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向麗暘公司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被告就其購買C方案有關於遠傳電信上網門號綁約36個月(每月450元,共36期)之付款義務即仍存在,是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後付約定書第9條所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未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原告基於受讓麗暘公司對被告之AI數位盒方案買賣價款債權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4 期後之遠傳電信上網門號費用全部價款合計1萬0,350元(計算式:450元×23期=1萬0,350元),及自111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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