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374,2023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49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187元、工資費用12,200元、烤漆費用26,104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5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200元、烤漆費用26,104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9,058元(計算式:754+12,200+26,104=39,058),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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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87×0.369=2,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7-2,652=4,535
第2年折舊值 4,535×0.369=1,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5-1,673=2,862
第3年折舊值 2,862×0.369=1,0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2-1,056=1,806
第4年折舊值 1,806×0.369=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6-666=1,140
第5年折舊值 1,140×0.369×(11/12)=3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0-386=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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