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413,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如魚得水」、謝朝原、羅育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如魚得水」、謝朝原、羅育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19分,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佯稱訂單誤設成12筆,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8分許、111年11月15日20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5,088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被告待原告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如魚得水」之指示,旋於同日20時58分、20時59分及21時許,分三次將上開款項領出,再依「如魚得水」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由被告同居人陳秀雲簽收),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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