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41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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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李采薇
被 告 李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23元及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7,523元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7日17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1車輛),行經斗六市○○路00號前(斗六市公所停車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車輛),致系爭2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112年9月9日至斗六分局斗六派出報案,經員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發現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警局通和被告到場確認影像後開立報案聯單,原告多次表示欲調解,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原告系爭2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毀損減少之價額11,05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早上駕駛系爭1車輛至斗六市公所,停放於停車格(在原告停放位置之隔壁的隔壁),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駛離車場,在駛離過程中,並未撞擊該停車場內任何車輛,原告系爭2車輛之車損並非被告駕駛車輛造成。
㈡直至被告經警察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並將錄影畫面提示給被告看,被告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系爭1車輛之車頭僅有舊傷(購車時已存在),並無任何增加損傷或刮痕,另警員告知該撞擊系爭2車輛之肇事車,原繞行停車場之車道,再經系爭2車輛前方時向左偏離,撞擊後該車後退,再循原車道開走,但兩造車輛停放之位置,乃同排停車格,且相距僅2、3格停車格,亦即被告駛離停車格後左轉,即會行經系爭2車輛,無須繞行車道,該肇事車之車型及顏色雖與被告之系爭1車輛似為相同,但未能看出車牌號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應無理由。
㈢原告之車損是否當時於停車場內發生,被告亦有爭執,其損傷部位有前保險桿、右大燈、前通風網、右葉子板等,然依錄影畫面所示,應難以造成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同時受損,又肇事車輛撞擊系爭2車輛後隨即退後,再往前方車道前進,並無撞擊時再磨擦前保險桿之情形,亦即依撞擊情形,僅會造成保險桿小範圍之損傷,然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長度已有半個車頭,將近一公尺之長,顯與當時撞擊情形不相當,則原告所主張之車損,應與被告無關,縱認系爭2車輛當時確有遭撞擊受損,至多係前保險桿部分與當時撞擊有關,其餘右大燈、前通風網、右葉子板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報案聯單、汽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現場之錄影光碟,並勘驗光碟結果如附錄㈠所示,被告雖不否認,於112年9 月7日17 時30分許,將系爭1車輛駛離斗六市公所之停車場,惟否認與有原告有之系爭2車輛擦撞,而造成該車受損,並以上詞為辯。
惟本院勘驗結果,肇事之銀色汽車,原停在停車場中間停車格內,自車格內駛出通過上方道路時,不慎撞擊停另一輛在停車格內之汽車,且被撞擊之汽車車身向後晃動,並可見該肇事,隨後向後移動,再駕車離開現場。
可知該肇事車輛與系爭2車輛碰撞之力道非小,否則不致造成系爭2車輛明顯晃動,而比對兩車相碰撞之相對位置後,系爭2車輛造成前保桿、右大燈、前通風網、右葉子板等處之損害,顯係相當,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除保險桿外非事故造成,難以採信。
此外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系爭1車輛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⑴依附錄㈠勘驗光碟結果,銀色肇事汽車於光碟螢幕上方所記錄之2023年9月7日17:32:43離開停車場,而被告自己承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駛離該停車場」(詳其答辯理由一、),然該時段並無其它車輛駛離停車場,且被告自認肇事車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相同(參被告答辯狀理由二、)。
⑵螢幕上方顯示時間:同日17:30:02,畫面顯示為下雨天,該肇事銀色自車格內駛出,當該輛汽車通過上方道路時,不慎撞擊停另一輛在停車格內之汽車(系爭2車輛),且被撞擊之汽車車身向後晃動,並見該肇事車隨後向後移動,再駕車離開現場。
雖然警員於勘驗光碟時念出銀色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但當時為下雨天,視線不佳,而英文字母「G」與數字「9」極為接近,在視線不佳情況下錄影,自有可誤認,或產生影像辨視錯誤之情形。
⑶經查詢NG-7775號之車籍資訊,顯示為「綠色」、1993年份之舊車,而車主已死亡,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在卷可參,該車與肇事車有極大之差異,故NG-7775應無可能為肇事車。
⑷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1車輛與系爭2車輛原係停放於同排之停車格,且相距僅有2、3格停車格,而無須繞行至停車場出口之必要。
再依光碟俯視角度顯示,事故發生時與系爭2車輛同排之車輛共四輛,一台為灰黑色、一台為藍色,另一台為白色,均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車輛顏色、特徵不符,應無再停放被告系爭1車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優勢證據原則,亦即法院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時所確立的規則,係屬於採信規則。
即當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的份量與證明力,比反對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或者比反對的證據可靠性更高,由法官採用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故不必有百分之百之證據證明力。
綜上,可為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1車輛為肇事車輛,而與原告系爭2車輛被撞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㈤經查,原告系爭2車輛係於0000年00月出廠(即民國109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車輛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800元、烤漆4,300元、零件4,9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2車輛於112年年9月7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年9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26元(如附錄㈡之說明),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4,300元,則本件原告系爭2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75,23元(計算式:1,426元+1,800元+43,00元=7,523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㈠: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A車撞擊影片),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28-00:51(螢幕上方顯示時間:09/07/2023/ 17:30:02)
畫面顯示為下雨天,有一輛銀色汽車停在停車場中間停車格內,隨即見該輛汽車自車格內駛出(光碟撥放時間00:34),當該輛汽車通過上方道路時,不慎撞擊停另一輛在停車格內之汽車,且被撞擊之汽車車身向後晃動(光碟撥放時間00:38),並見該車隨後向後移動,再駕車離開現場,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撞擊現場俯瞰影片),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0:12(螢幕上方顯示時間:09/07/2023/ 17:32:29)
畫面顯示銀色汽車撞擊停在停車格內之汽車,並見該輛銀色汽車隨即倒車,然後再駕車離開現場,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三、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A車撞擊後離場時後車牌),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0:10(螢幕上方顯示時間:09/07/2023/ 17:32:43)
可聽見員警念出銀色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錄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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