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4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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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闕美寬
被 告 曾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任職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為3年(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委託兩造共同友人陳國安向被告催款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合一字第000-000號函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00元,應屬有據。

㈡兩造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111年7月30日,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上開日期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再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並未記載兩造借款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借款本金65,000元部分,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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