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8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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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80號
原 告 高榮聰
被 告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 年5 月底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作為荔枝交易之訂金,雙方並言明荔枝價格以當日議價為準,原告並於載貨後轉帳予被告,每次交易原告均有依約匯款。

詎被告以原告於第一次交易時有少付款項為由,據此抵扣訂金1 萬1,100 元,惟雙方當時均有議價且經雙方同意後,原告才匯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倘若被告認匯款有短少情事,自應於LINE通知原告上情,何以雙方多趟交易完成後,被告卻惡意從訂金扣款,如被告認為於第一次交易應扣抵1 萬1,100 元,當下就應言明,原告後續也不會再予被告交易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00 元,及自11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11 年6 月3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荔枝園交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該訂金係用以擔保荔枝交易之款項應如數繳清,嗣因被告將於同年6 月7 日進行採收,故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再次前往荔枝園看荔枝,並向被告詢價,被告向其表示當年度價格為每斤110 元,雙方議定後,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起至6 月10日期間,均有陸續出貨予原告。

惟原告於6 月7 日之交易,卻以單價每斤100 元計算貨款並匯予被告,但被告早已言明每斤售價110 元,故當日共出售37件予原告,每件30斤,原告應匯款12萬2,100 元予被告,但原告僅匯款11萬1,000 元,尚不足1 萬1,100 元,所以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返還訂金時扣除1 萬1,1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荔枝,並向其交付訂金30萬元,嗣被告於111 年6 月7 日至10日間陸續出貨,原告於載貨後並按次將荔枝貨款轉帳予被告,而被告在荔枝買賣完成後,於同年6 月20日僅返還訂金28萬8,900 元予原告,並稱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應給付之荔枝貨款短付1 萬1,100 元,據此扣抵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復主張111 年6 月7 日之荔枝貨款並無短付之情事,請求被告應返還訂金1 萬1,1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核心應為:⒈兩造於111 年6 月7 日買賣荔枝之單價,究係為每斤100 元或110 元?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訂金1 萬1,100 元,有無理由?均詳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議定111 年6 月7 日之荔枝價格為每斤1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院參以原告於112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當庭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分別於:⒈111 年6 月7 日向被告購買荔枝1,110 斤並匯款11萬1,000 元予被告;

⒉同年6 月8 日向被告購買荔枝570 斤並匯款6 萬2,700 元予被告;

⒊同年6 月9 日向被告購買荔枝300 斤並匯款3 萬3,000 元予被告;

⒋同年6 月11日向被告購買荔枝1,080 斤並匯款11萬8,800 元予被告等情,則上開匯款金額經換算後可知原告僅於111 年6 月7 日最初交易日係以每斤單價100 元計算荔枝貨款外,後續3 次交易日均係以每斤110 元計算荔枝貨款。

參以原告於112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一斤要多少錢?)有交貨是110,如果110賣不掉,就沒有交。

110是這樣講,還是有議價空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本件被告出賣予原告荔枝,其單價應係每斤110 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就111 年6 月7 日之荔枝貨款有特別約定以每斤100 元計價,自難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 月7 日向被告購買之荔枝應以每斤100 元計價,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差額訂金1 萬1,1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00 元,及自111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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