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8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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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黃柏琛
訴訟代理人 黃羿雄
被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34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6元,其中新臺幣2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生路180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靖興里124號路燈前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為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黃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靖興里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 元、交通費用7,000 元,且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此損失工資收入1 萬4,000元,另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元,共計2 萬2,88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有關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8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7,000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佐證,故被告否認之。

㈢工資損失1 萬4,000 元部分,原告係受僱於家族事業,故其所提薪資證明之真正性即屬有疑,被告否認原告此項請求。

㈣精神慰撫金1,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豐企業社請假單暨原告薪資收入證明、大第一計程車行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惟其否認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部分,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 元及工資損失1 萬4,000 元,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分別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當時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為左方車復疏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駕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黃羿雄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自承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又,本件被告前將系爭事故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以:「張淑芬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2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11002708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因此,本院就上情已可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7,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大第一計程車行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述計程車運價證明,可見其上僅記載日期為110 年10月、車資7,000 元及計程車駕駛人綽號暨車牌號碼等,並未詳實記載每趟搭乘之日期及車資,則被告指摘該紙證明之真正性,並非無稽。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119 人員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此後並無其他回診紀錄乙情,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交附民字卷第9 頁、第11頁)在卷可佐。

況原告自承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大豐企業社,該址與原告住所地為相同地址乙情,有大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寫之住所地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交附民字卷第3 頁),實難採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

又,原告復未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3、工資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大豐企業社擔任技術人員,每日工資為2,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而於休養7 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 萬4,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大豐企業社請假單暨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然而,被告以原告係受僱於家族事業,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請假單暨收入證明之真正性等語置辯。

惟查:本院審閱大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可知其負責人為原告父親黃羿雄,是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於家族事業,而指摘其所提大豐企業社請假單暨薪資收入單據之真正性,固非無據。

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可見其診斷欄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以下空白)」;

醫囑欄則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19時39分由119 人員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並於同日19時55分離院,宜休養數日,不宜重度勞動,門診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斷宜休養數日之事實,應可採為本院認定之基礎。

又,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建偉到庭作證,證人林建偉於112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任什麼職務?)擔任員工。」

、「(附民卷第13-15頁請假單及收入證明,是大豐企業社所開立的?【提示】)是。」

、「(上面的記載是屬實的嗎?)是。」

、「(原告曾因為車禍請假?)是。」

、「(你們技術員日薪2 千元?)是。」

、「(你的算日薪,還是月薪?)我是日薪,有工作才有,我的日薪是1,5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爰審酌證人林建偉雖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僱傭關係,惟其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復審酌證人林建偉證述情節,核與原告所提大豐企業社請假單暨收入證明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證述自屬信實可採。

準此,本件原告受僱於大豐企業社擔任技術人員,工資為日薪2,000 元乙情,應堪採信。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 日之工資損失,核未逾越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資損失1 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112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其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消防水電工程人員,而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則當庭陳稱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5、小結: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0 元、工資損失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元,共計1 萬5,880 元(計算式:880元+14,000元+1,000元=15,8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訴外人黃羿雄駕車搭載原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黃羿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黃羿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易字卷第51頁),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搭載原告之黃羿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定黃羿雄與本件被告應各自負擔30% 、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按原告使用人黃羿雄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1 萬5,880 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1,116 元(計算式:15,880元×70%=11,116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惟查,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16 元,及自11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本件訴訟進行中有證人日、旅費536 元之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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