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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林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兩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於法不合,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兩造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足資特定本件當事人之起訴狀。
三、又本件訴之聲明謹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元整」等語,其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並非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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