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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張勝雄
代 理 人 張莊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雄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另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應補正之。
四、聲請人應提出請求1萬2,000元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等)到院。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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