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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世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遠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遠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其於起訴狀內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以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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