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調,231,2023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世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遠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遠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其於起訴狀內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以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