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小調,41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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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吳致齊」名字,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應補正相對人「吳致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提出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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