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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春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致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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