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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心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原告起訴程式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將上開欠缺補正,以符起訴程式。
該項裁定業於112 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予以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起訴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經本院調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並非「甲○○」,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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