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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沈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六小調字第640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該院管轄等語。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兩造間固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係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又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之說明,原告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36條之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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