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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淑霞(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適用,如當事人係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則不生補正的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電信費債權,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係於相對人死亡後即112 年8 月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
承前說明,本件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已無從進行調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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