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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李恭賢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吳良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良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未具體特定載明調解事項之聲明,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調解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調解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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