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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戴佳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長興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惟依卷附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相對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將放置於車上之皮夾內之4,000元鈔票取走使用等情,故聲請人就上開請求差額(即1萬3,000元-4,000元=9,000元)部分,應提出書狀說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之依據及其計算式,並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證物影本到院。
三、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上述差額9,000元部分,倘非屬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事實而生者,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上開所提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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