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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曾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智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聲請人起訴時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修理費、租車費用、折舊費用、精神及時間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未就上述主張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如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單據、租車單據、折舊證明…等)或說明,聲請人應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與上開各該請求項目相關之證明文件、單據或說明,並依對造人數提供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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