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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葉先捷
訴訟代理人 王日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男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雖起訴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撞受損且已報警處理等語,惟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
聲請人於首揭補正期限內,應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件向警方報案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到院。
聲請人如非系爭機車之車主,則應向本院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法條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三、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機車遭毀損致生折舊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1萬2,000元等語,惟未提出計算式。
聲請人亦應於首揭補正期限內,向本院具狀陳明上開請求之計算式(即折舊費用、精神損失賠償各為若干元),並提出請求折舊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法條依據)到院。
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王日坪,但未檢附委任狀,請於首揭補正期限內,一併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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