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沈俊宗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
-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張林顯貴即林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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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張林顯貴即林顯貴
張喻傑
沈俊宗(即張碧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俊宗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林顯貴即林顯貴、張碧梅、張喻傑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後,以張林顯貴即林顯貴、張喻傑及沈俊宗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沈俊宗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56頁)。
經核原告主張沈俊宗為張碧梅之繼承人(詳後述),與張林顯貴即林顯貴、張喻傑就本案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又原告追加請求沈俊宗辦理繼承登記,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前揭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張林顯貴即林顯貴、沈俊宗部分)、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張喻傑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一三角形,並不方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方式,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喻傑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稱: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林顯貴即林顯貴、沈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碧梅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俊宗並無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沈俊宗之戶籍謄本、張碧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65-69、211、223、26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沈俊宗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三角形,面積僅1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1、71、151頁),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提出任何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物分割方案,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又地形畸零,若分割成4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必然極小,勢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
倘採取變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沈俊宗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朱祐宗 6分之1 6分之1 2 張林顯貴即林顯貴 6分之1 6分之1 3 張喻傑 2分之1 2分之1 4 沈俊宗(即張碧梅之繼承人)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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