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0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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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簡瑩慧
被 告 林芝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欲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辦理貸款以獲取金錢,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之水碓國小門口(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甲,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其後某甲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送紅包」、「Rich維維」、「銀牌俱樂部」、「羅裕Justin-導師」向原告佯稱:可至「銀牌俱樂部」連結之遊戲企劃「本金500,000-獲利8,000,000」項目操作獲利,並由一名導師協助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記載為連帶應係誤載)。

二、被告則以:我已執行一半,想要執行完後再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0月2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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