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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財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門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張水成(於民國80年7月15日過世)興建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後改編萬年路421號,係坐落在斗六市○○○路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編釘(下稱系爭門牌),並有設置水錶號碼「5H-00-00-0000-000」之水錶(下稱系爭水錶),父親張水成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㈡被告在坐落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未經同意,為節省新設水錶費3萬元及新設門牌碼100元規費,將系爭門牌及系爭水錶至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然而在307地號原預留有419號門牌號碼(詳編訂門牌申請書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說明事項),被告卻於民國77年7月18日違法申請系爭門牌至於坐落斗六市○○○段000地號(即斗六市○○○段00○號,使用執照號碼為77雲使字第壹參參號、建造執照字號76雲營建字第050號,完工日期77年8月17日)上加強磚造建物,但該建物為新建,並非部分改建,顯非舊有房屋內線設備部分改建,被告並未申請設置水錶或遷移水錶,卻在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自行異動至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供應自來水給上面之加強磚造房屋,應屬違法。
㈢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㈣查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斗六地政事務會勘確認坐落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並未有滅失,是以「雲林縣○○市○○路000號」所表徵建物為坐落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仍然持續存在,不能將系爭門牌挪至被告所有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86建號建物,因307地號土地已預留編號之門牌為419號。
㈤原告援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門牌及水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聲明:
①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門牌及水錶號碼「5H-00-00-0000-000」之水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意旨:
㈠我爺爺過去前已將門牌號碼、水號都過戶給被告。
㈡本件事實發生在民國72年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張有時效消滅。
㈢依內政部70年7月9日函略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地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產權無關,其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管理併予說明。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張水城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門牌及水表是否為兩造之父親張水成所遺留之遺產,於張水成死亡後應歸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行使權利?⑵被告是否將原設置於萬年西段30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門牌及水表擅自遷移至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之房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51條、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同法第83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門牌及水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系爭門牌及水表是否為兩造之父親張水成所遺留之遺產,於張水成死亡後應歸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行使權利?
⑴門牌部分:
①經查,斗六戶政事務於112年5月1日函覆本院所詢(審理卷第159頁),其說明:「二、查本案系爭門牌係71年9月1日由原11鄰行政區域調為12鄰,72年10月1日由長安12鄰萬年路101之1號整編而來,且戶籍資料詳載張水成於61年11月1日由他址住址變更該系爭之址,該址無更早相關門牌初編資料可考,亦無系爭門牌地址包含範圍。」
三、次查,該門牌另於77年7月18日由張財源持憑斗六市公76年2月核發雲林縣政府建設局(76)(雲)營建字第050號建造執照(載明建築地點:斗六市○○○段00000號)申請新建建物初編門牌,經本實地勘查土地舊有建築物已滅失,且張永成及張財源等人仍設於該址,爰將其申案初編為長安里12鄰萬年路421號,迄今無申請門牌異動紀錄。
四、承上該系爭門牌初編時地號詳載為斗六市○○○段00000號,當時尚未有重測後為萬年西段308地號及之後分割出竹圍子段574之14地號(重測後為萬年西段307地號)之情事,且戶政事務亦無從得知。」
等語,系爭門牌乃由被告以新建之建物申請門牌初編,而原先「萬年路101之1號」之舊建物既已滅失,而無實體依存系爭門牌,則系爭門牌既係依新建建物所重新編釘,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門牌之使用權利,尚非先由張永成取得系爭門牌之使用權利,而於張永成死亡後成為其遺產。
②證人王慧娟(戶政人員)證稱:「(現在編釘的房子是否是76年剛新建完成的建築物?)建造是76年,而是77年來聲請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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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聲請編釘的時候,421號舊有房屋是否已經不存在?)是」;
「(421 號房屋不存在,你們當初是否有請地政事務所進行建築物滅失勘測?)如果我們去現場勘測的話,舊有房屋不存在的話,民眾要求原號重編的話,我們還是會依照原號編給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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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張聲請書上面有寫建築物滅失要原號重編,是否你有去現場看過?)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因為當初是77年編定的。」
、「(聲請門牌號碼編定的土地地號為何?)當初聲請是574-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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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的地號是否就是現在的308地號?)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戶政事務所,當初聲請人來聲請的時候,是574-4 地號,後來是否有重測或分割,我們都不會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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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居住的房屋你是否有去現場看過?目前門牌號碼為何?)我有去現場看,我們確定可以編定該房屋之門牌為421 之1號。」
等語,核與系爭門牌之編釘申請書查簽欄位(審理卷第185頁)記載「一、經實地勘查;
足以供人居住…。
二、擬編釘門牌如左述並給證明」,可證戶政人員確有實地勘查原掛門牌之舊建築物已滅失,此外觀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理卷第187頁)載明「起造人張財源之住址為斗六市○○路000號;
建造類別為新建、建築地點(地號)為斗六市○○○段○○○地號(按即分割前地號)等語。
基上可證系爭門牌申請編釘時戶政人員確實有至現場勘查,勘結果發現原先421號門牌所依附之舊有土竹造之建物(詳審理卷第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業已滅失,然現場僅有一新建之建物,因聲請人(即原告)欲沿用舊門牌,故依照原號編給聲請人使用乙節,證人所述核與系爭門牌之編釘申請書相符,應可採信。
③此外斗六地政、戶政人員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5日現場勘驗事由(會勘萬年路421號是否坐落萬年西段308地號一案),會勘意見及結論:「⒈本案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共同現場會勘,該建築物於77年7月18日由張財源持憑斗六市公所76年2月核發雲林縣政府建設局(76)(雲)營建字第050號建造執照(載明建築地點:斗六市○○○段00000地號)初編為長安里萬年路421號。
⒉承上,該門牌初編時地號詳載為斗六市○○○段000地號,79年分割為竹圍子段574-14地號,103年重測後為萬年西段307地號,爰目前該建築物實際坐落於萬年西段307地號。」
等語(審理卷第199頁),該次會勘,並未確認原為斗六市○路000號之土竹造房屋,係坐落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並未滅失。
可徵系爭門牌自始於77年申請初編時,即坐落於尚未分割之斗六市○○○段000地號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由萬年西段308地號異動至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情事。
何況系爭門牌77年申請初編時,系爭萬年西段307、308地號尚未由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79年才分割,見審理卷第121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更無可能將系爭門牌由萬年西段308地號之建物移至同段307地號上之建物使用之可能,更何況原告迄今未能證明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0號之土竹造房屋之基地,原係坐落在萬年西段308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已預留編號之門牌為419號,係以上開編訂門牌申請書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為據,然證人王慧娟已證稱:「這張畫叉叉的位置就是聲請位置,是在419 號的旁邊。
419號我們沒有編。」
等語。
然查系爭萬年西段307地號(重測前竹圍子段574-14地號)於被告77年間申請編釘門號時尚未分割出來,戶政機關自無可能預留該門牌給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
另參酌已於92年5月1日廢止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補編」之規定,則此「419號門牌」應係為竹圍子段574地號土地旁邊之土地所預編,要非為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所預留編號,可以確定。
⑤綜上,系爭門牌之編釘,既係新編而沿用舊門牌,自應由申請人即被告取得系爭門牌之使用權,而非張水成之遺產,可資認定。
⑵水表部分:
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詢(審理卷第195頁),其說明欄謂:本案水號「5H-00-00-0000-000」於70年6月1日申請,原申請人張水成、申請地址:斗六市○○里○○路00000號(整編後地址為:斗六市○○里○○路000號),於77年11月14日過戶張財源君在案,該表於民國70年設置啟用迄今。」等語。
②證人盧姮舟(自來水公司人員)證述:「(水籍資料為何?)當時是70年6 月1 日用戶口名簿來聲請,聲請號為萬年路101 之一號。
(庭呈水籍資料,提示兩造後附卷)」;
「(後來77年建物有新完成,情形為何?)早期是讓被告方沿用舊有水錶,我們當時以101 之一號做申請的水錶,於門牌整編為421 號,我們將裝置地點改至421號,且當時法規規定沒有規定新建物就要用新水錶,因而我們就是讓被告沿用原來的水錶。」
、「(是否還可以新設水錶?)可以,要拿建照然後請水電工來送件申請。」
、「(是否有辦法確定管線異動?)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當時法令只要拿戶口名簿就可以申請。」
等語,復有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過戶申請書(審理卷第231至327頁)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審理卷第77頁),堪認原舊有之六市○路000號土竹造房屋已滅失,張水成乃同意將系爭水表由被告之新建建物沿用,而於生前將水表過戶給被告使用。
③綜上,系爭水表既由張水成生前過戶給被告之新建房屋使用,自應由被告取得水表之使用權,而非張水成之遺產,亦可認定。
㈣被告是否將設置於萬年西段30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門牌及水表擅自遷移至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之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同法第83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門牌及水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門牌及水表並非張水成之遺產,且非由被告將原設置於萬年西段30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門牌及水表擅自遷移至萬年西段307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有妨礙全體繼承人使用之權利,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此侵害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同法第83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門牌及水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門牌之編釘係在確認人民之地址,以便郵件投遞,或公私行為之行使之依據,並有助於戶籍之管理;
而水表係在計度用戶自來水之使用量,以便繳納水費,故均以一戶一表為宜,以免造成混亂,而上開戶政人員及自來水公司人員均到場稱:原告得重新申請門牌或水表,其申請新設既無障礙,實無強令數人共用門牌、水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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