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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宏
被 告 張添財
張三魁
張火宗
張義成
張永科
游慶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月
游文義
被 告 張永急
張斌全
游坤德
吳勝欽
張雄偉
張榮達
張素梅
張瑞宜
游林幼
張雲東
張施絹
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常君
被 告 游樹皮
張重明
張登貴
鄭世言
鄭世進
施水茗
施國增
(即施火盛之繼承人) 巷90號
施國富
(即施火盛之繼承人) 4巷19弄7號3樓
林施阿蜜
(即施火盛之繼承人)
邱施巧
(即施火盛之繼承人) 號
施素珍
(即施火盛之繼承人) 6弄14號2樓
施照齊
(即施火盛之繼承人)
施福能
張炳昌
張素美
鄭蓮旺
鄭裕為
呂瑞惠
楊秀里
張慶倫
李淑霞
陳樺蓉
張裕豐
張裕仁
張裕鑫
張筑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三仁
被 告 林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國增、施國富、林施阿蜜、邱施巧、施素珍、施美麗、施照齊應就被繼承人施火盛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20分之44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添財、張三魁、張火宗、張義成、張永科、游慶源、張雲東、張永急、張斌全、游坤德、吳勝欽、張雄偉、張榮達、張素梅、張瑞宜、游林幼、張施絹應容忍原告於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被告張添財、張三魁、張火宗、張義成、張永科、游慶源、張永急、張斌全、游坤德、吳勝欽、張雄偉、張榮達、張素梅、張瑞宜、游林幼、張施絹應容忍原告於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被告莿桐鄉公所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被告游樹皮、張重明、張登貴、鄭世言、鄭世進、施水茗、施國增、施國富、林施阿蜜、邱施巧、施素珍、施美麗、施照齊、施福能、張炳昌、張素美、鄭蓮旺、鄭裕為、呂瑞惠、楊秀里、張慶倫、李淑霞、陳樺蓉、張裕豐、張裕仁、張裕鑫、張筑雯、林含笑應容忍原告於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範圍內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並均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埋設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所通過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埋設管線土地),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准予原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管線埋設」,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一、被告張添財、張三魁、張火宗、張義成、張永科、游慶源、張永急、張斌全、游坤德、吳勝欽、張雄偉、張榮達、張素梅、張瑞宜、游林幼、張雲東、張施絹應容忍原告於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二、被告莿桐鄉公所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三、被告游樹皮、張重明、張登貴、鄭世言、鄭世進、施水茗、施國增、施國富、林施阿蜜、邱施巧、施素珍、施照齊、施福能、張炳昌、張素美、鄭蓮旺、鄭裕為、呂瑞惠、楊秀里、張慶倫、李淑霞、陳樺蓉、張裕豐、張裕仁、張裕鑫、張筑雯、林含笑應容忍原告於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埋設水管之行為」(審理卷㈠第531頁);
後又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施國增、施國富、林施阿蜜、邱施巧、施素珍、施照齊應就被繼承人施火盛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20分之442辦理繼承登記。」
嗣又再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同段958-2地號土地之埋設管線(審理卷㈡第11頁),上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或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申請用水,須通過被告等共有或所有之土地(即系爭954-1、958-2、959、960等地號土地),惟因上揭土地所有人表示不同該路段管線埋設(參自來水公司斗六服務所111年6月9日函文)。
據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勝欽:我同原告之請求,但是我土地上有一水錶,施工時要注意,若有損壞要賠償。
㈡被告張瑞宜:我認為原告他們要先跟我們協商,且應該選擇損害最小之之周圍地。
㈢被告張素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㈣被告游慶源: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這是私人土地,且非既成巷道,原告主張的A-B路線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僅以不同意埋設管線,即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786條規定不符;
而且附近公有地1021地號土地已經有管線,可以從那邊經過。
㈤莿桐鄉公所:自來水公司依程序申請我們都會同意,不需要把我們列為被告。
㈥被告楊秀里:我是960地號共有人,這是私人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
㈦被告陳樺蓉:我不知道我土地的地號,目前沒有住那裡,沒有意見。
㈧被告張裕仁:我也是960地號共有人,這是私人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
㈨被告張筑雯:我也是960地號共有人,這是私人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他人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倘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他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而設置自來水管線使用自來水天然能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倘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自可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過系爭960地號土地上下而設置自來水管線,而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負擔,自屬處分行為,故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經查,系爭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火盛於起訴前之10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國增、施國富、林施阿蜜、邱施巧、施美麗、施素珍、施照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施火盛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施國增、施國富、林施阿蜜、邱施巧、施素珍、施照齊應就被繼承人施火盛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20分之442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0-1地號土地,擬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申請用水,須通過被告等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埋設管線土地,惟因上揭土地所有人表示不同該路段埋設自來水管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自水股份有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11年6月9日函稱:「本案施工路段為私人所有之既成巷道,斗六市公所來電知會,該地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該路段管線埋設。
因而中止該案路權申請」等語,可證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通過上開系爭埋設管線土地已發生障礙,而本院現場履勘,原告系爭土地上有一磚造瓦頂平房,前有一巷道連接道路,可見原告確有用水之需求,而有於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接通至自來水公司設置之供水管線之必要。
本院勘驗現場時諭知原告依自來水公司先前以藍漆標示之管線位置而以紅漆噴點,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此測量結果,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屬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通過系爭埋設管線土地下方,由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是否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稱「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分述如下:㈣次查,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A-B線位置與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線之設計圖相當(審理卷㈠第51頁),係沿系爭4筆埋設管線土地之邊緣以直線於地下埋設管線,並不影響地表上巷道之通行。
本院就系爭土地申請自來水管線相關事宜函請自來水公司說明如下:「二、此設計圖為本所製作,該段為新申請自來水管線,設計圖水號為申請新設水號。
三、因舊水號為寄表,故於管線新設後需將水表改遷至用戶前,新管線部份目前僅供00-0000-000號及新庄子段960-1地號土地使用。
四、埋設新管線,開挖寬0.6公尺、埋設管線長度45公尺,面積約27平方公尺。
五、1020、1021地號(公有道路)目前無自來水管線…。」
(審理卷㈠第541頁)等情,可見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確有必要,且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後,其土地增加之利益為新台幣43,4541元(詳外放之鑑定報告),顯能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而系爭埋設管線4筆土地現供巷道使用,於其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影響通行之功能,損害極微;
再者,設置自來水管線使用自來水天然能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若不允許原告於系爭埋設管線之4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則系爭土地之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自來水,影響日常生活甚巨,亦有減損其經濟價值,是經權衡比較,系爭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埋設管線之義務,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A-B紅色線位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係有其必要性,且其設置方式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合於民法第786條所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即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A-B紅色線位置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游慶源辯稱:原告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公路,水管可以從那邊經過等語,惟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函文已說明1020、1021地號(公有道路)目前無自來水管線…。」
等語,可見目前尚無法由該公有道路銜接自來水管線到原告之系爭土地,其所為上開辯解,應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於被告分別承租或所有之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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