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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𡍼麗翠
被 告 𡍼清水
𡍼清廉
𡍼清守
𡍼清境
𡍼清宗
𡍼清維
𡍼維得
𡍼千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𡍼清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被告𡍼清維、𡍼維得、𡍼千如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91平方公尺磚造2層建物拆除;
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均應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6,220(裁判費1,770元、地政規費4,450元)由被告負擔𡍼清水負擔3%、由被告𡍼清維、𡍼維得、𡍼千如負擔44%;
由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負擔53%。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𡍼清水如以新台幣5,089元;
被告𡍼清維、𡍼維得、𡍼千如如以新台幣74,631元;
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如以新台幣8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𡍼清境、𡍼清宗、𡍼清維、𡍼千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𡍼清水所有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
被告𡍼清維、𡍼維得、𡍼千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91平方公尺;
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面積22.03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𡍼清水: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以和解方式終結,本件訴訟門牌荷苞厝86-1號房屋是我單獨所有。
㈡被告𡍼清廉:C部分是門牌85-1房屋,與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共有,我願意自行拆除。
㈢被告𡍼清守:當時簽同意書,沒有同意拆除房屋,只同意移除樹木而已,而且上次分割的時候,大家都口頭上有共識,要等到將來蓋房子時再拆除。
㈣被告𡍼維得:門牌87之房屋是我與𡍼維得、𡍼千如共有,原告於前一庭同意我們翻新房屋的時候才處理,且拆除跟整修費用龐大,另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越界建築可以跟鄰地承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地政人員現場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有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兩造原為雲林縣古坑鄉苞鄉包段4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私設道路使用,由原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將原有之共有關係,透過法院強制分割方式,使得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是共有土地經分割後,除非當事人間另有協議,即不得再向分割後土地之新所有人,主張其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他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之合法權利,蓋地上物所有人如欲保留地上物之完整使用,自應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向法院主張依建築物占有現況分割,方不致造成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後分離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部分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觀卷內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位於古坑鄉荷苞段498-15地號之私設道路上之樹木及所有物同意由𡍼麗翠無條件將所有物屬本人的部分將之移除,立此證明為證」等語,並經被告𡍼清水、𡍼清水、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𡍼維得等人簽名表示同意,可見被告等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對分割方法沒有反對意見,即已預料到其一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將來會分配為私設道路,且事後簽署同意書,自不得再主張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至於被告𡍼維得主張越界建築可以跟鄰地承租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乃規範相鄰兩地之調和關係,若一方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房屋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要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於分割時即可預知其所有之地上物(房屋)部分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上,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可能,兩者間之要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區塊A 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區塊B 部分,面積17.91平方公尺、區塊C 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排除侵害之請求,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有無不當得利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B、C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被告等應須要較長時間處理拆除越界使用部分,及回復房屋之事宜,本院認為處理期間似乎不宜太短,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起算,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定之履行期間,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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