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興、鄭金淵、
-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淵、洪姜女、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鄭金興:我現在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共有的、希望
- ㈡、被告鄭維鴻:不同意變價拍賣,我們會先辦理繼承再跟原告
- ㈢、被告鄭金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㈣、被告鄭雪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㈤、被告鄭金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㈥、被告鄭彩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㈦、被告鄭雪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㈧、被告洪姜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㈨、被告鄭維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 ㈩、被告王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查系爭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鐵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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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洪聞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鄭彩疎
鄭金振
鄭雪珍
鄭雪花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程瑋蒨
被 告 鄭金興
鄭金淵
洪姜女
鄭維鴻
鄭維誌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興、鄭金淵、洪姜女、鄭維鴻、鄭維誌應就被繼承人鄭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0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旭的繼承人、王秋萍等人為被告,並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准予變價分割,兩造依所有權比例分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而鄭旭於起訴前已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具狀追加鄭旭之繼承人即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興、鄭金淵、洪姜女、鄭維鴻、鄭維誌等人為被告,另追加聲明: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興、鄭金淵、洪姜女、鄭維鴻、鄭維誌應就被繼承人鄭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淵、洪姜女、鄭維誌、王秋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金興:我現在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共有的、希望能夠買回;
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維鴻:不同意變價拍賣,我們會先辦理繼承再跟原告談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金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房子是鄭金興及鄭金淵居住;
可以將對方的部分買回等語。
㈣、被告鄭雪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不管變賣或其他方式都沒有意見,要放棄權利等語。
㈤、被告鄭金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我的要賣出去;
我有住在上開建物等語。
㈥、被告鄭彩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㈦、被告鄭雪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根本不曉得如何引起;
是否可將1139⑵分給原告等語。
㈧、被告洪姜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鄭維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王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共有人鄭旭於94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興、鄭金淵、洪姜女、鄭維鴻、鄭維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鄭彩疎、鄭金振、鄭雪珍、鄭雪花、鄭金興、鄭金淵、洪姜女、鄭維鴻、鄭維誌應就被繼承人鄭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鐵皮屋,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經本院於112 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0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139號函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而被告鄭金興、鄭金淵雖陳稱住在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5頁),或其他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物分割方案,亦未提出金錢找補金額方式之方案,因此,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糸爭土地為一長方形,分割成3筆土地,系爭土地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
倘採取變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洪聞 94/405 94/405 洪旭之繼承人: 鄭彩疎 鄭金振 鄭雪珍 鄭雪花 鄭金興 鄭金淵 洪姜女 鄭維鴻 鄭維誌 公同共有 88/135 連帶負擔 88/135 王秋萍 47/405 47/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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