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12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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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立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源振
林佳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不知悉全體被告姓名、年籍,僅以林源振、林**等人為被告,並聲明以:被告林源振與被告林**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應將系爭土地於111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源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經原告於112 年3 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林**應為林佳駿,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林佳駿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源振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7 萬1,900 元及自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詎被告林源振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且其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11 年11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佳駿所有,意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甚為明確。

被告林源振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造成對原告債務履行之不能及困難,進而損害原告債權甚鉅。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源振與被告林佳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佳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源振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4 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林文義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文義前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087 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土地應遺贈予被告林佳駿單獨取得,復指定434 地號土地應遺贈予被告林佳駿及訴外人林佳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並指定訴外人沈輝廷為遺囑執行人。

嗣被繼承人林文義於111 年11月12日死亡,訴外人沈輝廷於同年12月26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登記、系爭土地及434 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遺囑指定土地之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本件被告林源振為被繼承人林文義之繼承人之一,復因上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及434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非謂被告林源振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及4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而係僅於遺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連續性,形式上成為系爭土地及434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而已。

申言之,系爭土地及434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佳駿及訴外人林佳輝,並非被告林源振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係被繼承人林文義生前以系爭公證遺囑所為之遺贈行為及遺囑執行人沈輝廷會同受遺贈人即被告林佳駿、訴外人林佳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繼承人林文義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其依法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遺囑執行人復依系爭公證遺囑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遺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撤銷上開遺贈行為及請求被告林佳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林源振已於112 年2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林文義之遺產向貴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貴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源振之債權人,被告林佳駿於111 年12月29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912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1 年度南資字第052340號申登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核閱無訛,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8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以及被告所提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1 年度南資字第052340號申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源振繼承系爭土地後,復由被告林佳駿受遺贈取得,其所為有害其債權,依法訴請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經查,本件原告於112 年2 月9 日查詢列印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由林**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而單獨取得,復於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2 月18日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查詢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林佳駿受遺贈取得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 年3 月3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62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1 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固屬適法。

㈡、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繼承人林文義前於111 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林源振原為繼承人之一,嗣被告林源振於112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 年2 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繼承人林文義於生前即107 年3 月5 日經本院所屬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依其意旨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由被告林佳駿單獨受遺贈全部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 年2 月21日112 司繼字第119 號函、系爭公證遺囑暨本院所屬公證人更正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繼承人林文義既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林佳駿經遺贈取得,則依前揭民法第1165條規定,即應依系爭公證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由被告林佳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又被告林源振雖於111 年12月29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然核其真意,應係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而製作形式上之文書,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林文義之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林佳駿單獨繼承之事實。

準此,本件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非屬繼承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亦非債務人即被告林源振與被告林佳駿間所為之贈與,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未符。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並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林佳駿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源振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當庭主張被繼承人林文義所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即被告林源振之特留分乙節,惟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第1173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必須先具備繼承人之身分,始有特留分之適用,如已拋棄繼承者,自無特留分可言。

查被繼承人林文義於111 年11月12日死亡,而被告林源振於112 年2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林源振既已拋棄繼承,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林源振即無繼承人身分,當無請求扣減特留分之權利可言,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此項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源振與被告林佳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佳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源振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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